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11條 法規: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11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