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4條 法規:鄉鎮市調解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