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3條 法規:鄉鎮市調解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33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