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40條 法規: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五章 調解之程序及費用 第40條 仲裁機構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他方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後,仲裁機構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期間。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