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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5條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當事人或仲裁…
- 第26條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 第27條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28條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 第29條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 第30條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反仲裁…
- 第32條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
- 第33條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 第34條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 第35條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 第36條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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