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16條 法規: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16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