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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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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17-1條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17-1條
法規: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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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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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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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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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第14條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仲裁人參加國…
第17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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