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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2條
法規:
民法總則施行法
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2條
外國
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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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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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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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第3條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
第3-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
第4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
第4-1條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4-2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5條
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第6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
第7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第8條
第六條所定之法人,如未備置財產目錄、社員名簿者,應於民法總則施行後速行編造。
第9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
第10條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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