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30條 法規: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第四章 處遇及賞罰 第30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