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六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