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三、申訴人不適格。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已為措施。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