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四、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六、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
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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