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