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