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16條 法規: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16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