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月一日執行。第四條所定薪給總額,以次學年度八月一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所支者為基準計算之。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