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校長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非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