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對已評議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六、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特定體育團體已為所申請之作為。
七、其他依本法或本辦法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41條
第41條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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