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就特定體育團體所為前條第二項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之案件,該團體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出申訴。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不得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