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第三章 解聘、不續聘及停聘 第17條 專任運動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