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一、違反本辦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文化資產保存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定人投保或超收費用。四、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