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二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服務年資、服務地點、成績考核、獎懲、進修研習、介聘理由、學校缺額及其他事項,按積分之總分予以介聘。前項積分之計算基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前條第三項聯合介聘者,由聯合小組訂定後,應經主辦機關報教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