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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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46條再申訴無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再申訴為無理由。
- 第47條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
- 第48條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前項再申訴評…
- 第49條再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再申評會所屬主管機關名義,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第50條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於去識別化後,上網公告。但其他法規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51條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參與再申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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