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12條 法規: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二章 建教合作制度 第12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