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