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經聯合公開甄選作業錄取之人員及達成遷調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除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幼兒園或學校不得拒絕進用。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經達成遷調而未報到,致影響其他幼兒園或附幼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遷調者,各該遷調均失其效力,各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仍留原幼兒園或附幼服務,原幼兒園或學校不得拒絕。但未報到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原幼兒園或學校可增開缺額而達成遷調者,各該遷調不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