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專任為原則,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為之;其方式如下:一、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二、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下,得以學校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計算;一年累計達五百七十六小時,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科以上學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配置專業輔導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