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