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前條第四項及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教學生申評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