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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特殊教育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如為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特教學生申評會主席署名。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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