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