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第16條 法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第16條 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之申請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後,經發現有不得核發、補發或換發之情事者,經調查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已發之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