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各類申請案件之日起二十八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前項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審查未通過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師資培育之大學、服務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