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國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之公費生培育名額,於應分發服務年度三學年度內(包括分發服務當學年度),應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分發。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原住民族語言專長、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12條
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