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需求,應規劃公費生之培育。公費生培育名額於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缺額及類別,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後併國立學校師資需求核定之。公費生培育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