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得查核各機構辦理之身心障礙成人教育,瞭解實際辦理情形;有缺失者,應予輔導限期積極改進,未能改進事項,各機構應提出說明;其辦理或改進結果,作為各機構以後年度申請辦理或補助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