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約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