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餐飲場所)及本辦法所稱餐飲從業人員之定義如下:一、餐廳:指提供食品供教職員工、學生進食之固定場所。二、廚房:指具烹飪設施及進行食品原材料驗收、洗滌、切割、貯存、調理、加工、烹飪、配膳、包裝行為之固定場所或移動設施。三、員生消費合作社:指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職員工、學生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四、餐飲從業人員:指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