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四、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