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依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而須營建時,應先經國產局徵得有關單位同意,並於承租人提出適當之保證金後始得動工,其為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並應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前項保證金,以足供回復土地原狀所需為限,承租人於建築完工或中途放棄原營建計畫,經自動回復土地原狀,通知國產局檢查無訛後,無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