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
但下列情形之一,其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一、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與包租業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依第九條之一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
依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轉租之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應就出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
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36條
第36條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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