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對象如下:一、租用基地,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二、租用第八條之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土地,為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所有人或承受使用人。三、租用第九條之一標租之文化資產或其他不動產,為承受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