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其範圍及辦理程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 第24條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 第25條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一、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二、不…
- 第26條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 第27條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二、租賃標的。三、租期。四、租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五、使用限制…
- 第28條逕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依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收;法令有優惠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
- 第30條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於出租機關通知其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前,有依本法第五十…
- 第31條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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