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
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
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26條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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