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13條 法規: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13條 事先核配之配額,未能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買賣合約及原關稅配額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構)申請展期至當年關稅配額截止日。事先核配採分期分配方式者,其每期獲配之配額,應於當期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不得申請展期。但進口米及米食製品者,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展期至當年關稅配額截止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