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試車日期之文件,如未能檢具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