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關稅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