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條下列出口貨物應予免驗:一、總統、副總統運寄國外之物品。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
- 第28條下列出口貨物得予免驗:一、鮮果及蔬菜。二、動物、植物苗及樹木。三、包裝、重量相同,或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四、軍政機關及公…
- 第29條出口貨物運抵碼頭倉庫、機場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規定時間內傳輸進倉訊息或出具簽章之進倉證明,並經報關者,始得參加抽…
- 第30條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危險品、散裝、大宗、箱裝且體積龐大之出口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
- 第31條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或因故核定退運出口之貨物,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物)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屬…
- 第32條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
- 第33條船(機)邊驗放之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憑報關人之申請,逕予註銷;如部分未到者,應憑報關人於第一次派驗前之…
- 第33-2條出口貨物之查驗方式及申請查驗期限,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前項貨物之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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