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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關務目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第10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第10條
法規: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10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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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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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予補…
第3條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原進口地海關或就近向各地海關…
第4條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應由海關按其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稅。
第5條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按下列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一、貨物完整且未經使用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
第6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按海關進口稅則增註所訂稅率從低徵稅者,海關核計應補稅額時,應扣除該貨物進口時已繳納之關稅。但已繳納之…
第7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如屬應徵貨物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完稅價格,應按補徵關稅之完稅價格加計應徵進口稅捐之總額…
第8條
免稅進口車輛如經核准報廢出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辦補稅。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後註明准予報廢及不發給牌照之證明文件…
第9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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