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原進口地海關或就近向各地海關辦理補稅。但車輛應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補稅。前項貨物補稅時應填報進口報單並詳細記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數量、完稅價格、出廠日期、進口日期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等必要事項。